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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vanzedu 发布时间:2012-11-11 阅读:3079次 【字体:

关于印发《江苏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规字〔2010〕8号


各市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能力,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

附件:《江苏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注册建造师 继续教育管理 通知


附件:


江苏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能力,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通过继续教育,应及时掌握新出台的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切实增强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以集中辅导为主,选修课采用网络教学等方式开展。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编制和发布继续教育规划及计划,审定继续教育教材,认定培训单位,监督管理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

第六条 各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地区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后,可承担本地区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的教学任务。

第七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以及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授课任务应当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师、专家承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在江苏建筑业网公布。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培训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对培训单位不能保证培训质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提出警告责令整改,直至取消其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及时记录二级注册建造师学习情况,并组织测试。测试的具体内容、方式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定,测试合格的,颁发统一印制的《江苏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积极探索并开展现场观摩会、研讨会、交流会等多样化教学方式,切实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及师资情况等资料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三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接受120学时继续教育,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十四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的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担任过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职务,所负责的工程项目获得以下奖项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的学时:

(一)所承担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项的,可充抵继续教育必修课和选修课全部学时;

(二)所承担工程项目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项的,可充抵选修课全部学时;

(三)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可以充抵课时的其他有关业绩。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学时充抵材料,由各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有关厅局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

第十七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应按期接受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二级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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